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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王树江院长首次在川开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2019/11/27 9:20:20 来源:法治中国廉政网视 作者:李佳芳 姜郑勇
法治中国廉政网视讯(李佳芳 通讯员 姜郑勇):11月26日下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成都康威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苏州公司是否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提起本案诉讼
康威公司上诉称,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的许可使用期限超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以及涉案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存在虚假情况、合同无效,苏州公司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湖州公司通过受让以及申请注册依法享有案涉第1716803号、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是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苏州公司通过与湖州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取得了案涉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许可权。虽然商标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限超过了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但康威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内,同时也在商标许可合同的许可使用期限内,故苏州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排它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与湖州公司共同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对于康威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未经备案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案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未经备案,也仅仅是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对抗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此外,康威公司还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案涉商标许可合同中的第6008131号商标予以审查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中,湖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第6008131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而是依据第1716803号、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指控康威公司在木地板上使用“金象”文字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因此,一审法院并无必要对第6008131号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康威公司称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属于虚假合同,但其亦未举出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康威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认定康威公司使用“金象”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康威公司是否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近似商标,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康威公司和湖州公司、苏州公司属于同一行业,均从事木地板生产经营。涉案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主要用在木地板上。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木地板属于家装和工装中必不可少的建材产品,其功能、用途相同,销售形式,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也具有一定的重合性,故康威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的涉案商标所使用的木地板产品属于同一商品。本院认为,商标的作用是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本案中,涉案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由方框内套左右各带一飘带的椭圆、椭圆内套站立在草上的大象侧面剪影图案和“金象”二字组成。“金象”二字属臆造词,经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已具有了相应的知名度,在木地板行业有一定的显著性。且在实际交易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是以涉案商标文字部分“金象”称呼,相关消费者亦认可和熟知并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由此,“金象”二字不仅是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也是该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康威公司虽然在同类商品上注册有卡通大象图案商标,但其在木地板实物及其外包装、产品手册及公司网页上使用“金象地板”或“卡通大象图案+金象地板”标识,均包含了与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显著部分相近似的“金象”文字。从其使用方式上,“地板”为商品名称,“金象”二字实则起着彰显商品品牌、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金象”二字的读音与涉案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的呼叫相同,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木地板产品已享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形下,康威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市场准则,注意避让与他人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规范使用商标。但是,康威公司却在木地板产品及包装、产品手册、网页上单独使用含有“金象”字样的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康威公司生产、销售的木地板来源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或误以为康威公司与湖州公司或苏州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主观过错明显,应认定其使用的含有“金象”文字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康威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湖州公司、苏州公司第96518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还称,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仅在江浙地区有一定知名度,在西南地区没有宣传、推广,也没有知名度,上诉人不知晓,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系依法取得,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及维权合理开支是否恰当的问题
康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55040元合理维权开支不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因康威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其请求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康威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销售和使用情况、康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范围和规模以及其持有使用“金象”字样木地板销售情况的证据材料却未能提交等因素,酌定康威公司赔偿苏州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湖州公司和苏州公司为本案维权,调查取证,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和公证费,其中,公证费5040元,上诉人当庭表示无异议,律师费50000元,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律师也实际出庭参加了诉讼,所以,上述维权合理开支应由康威公司承担。康威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和合理维权费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