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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讲堂

对“戚某”偷盗交警扣押机动车案法律行为定性的思考

2018/7/25 14:00:13 来源:法治中国廉政网视   作者:李佳芳 柯林 陈剑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22日,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在利州区大石镇稻香街例行检查时,发现戚某驾驶的重型东风牌白色罐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随后对戚某驾驶的罐车依法予以扣押,将罐车停放在大石镇原九华岩收费站院内。戚某不想受到处罚,便找来自己的朋友丁某商量后,二人趁执勤交警执勤不备时,由丁某秘密将被扣押在原九华岩收费站院内的罐车偷开出来后交给戚某,戚某便驾车离开大石后将车藏匿。交警发现罐车被盗后,向大石派出所报警,民警给戚某打电话,询问罐车情况,戚某承认罐车是他开走,他开走的目的是不想受到处罚,戚某、丁某主动将罐车开到大石派出所。

意见分歧

戚某、丁某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说明本人所有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可以构成自己盗窃的对象。本案中,戚某、丁某盗窃交警依法扣押的戚某罐车,戚某、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戚某、丁某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因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戚某、丁某将交警依法扣押的罐车开走,应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戚某、丁某的刑事责任。

戚某、丁某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退还机动车”。戚某、丁某将罐车开走,影响交警对冒用机动车号牌的调查处理,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因此戚某、丁某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职能。

戚某、丁某构成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出交通违章行为中,行驶公安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机关,戚某、丁某将交警依法扣押罐车开走,构成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法理分析

本人认为戚某、丁某构成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首先、戚某、丁某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观上是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说明本人所有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可以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盗窃自己有所有权的财物能够构成盗窃罪。但要构成盗窃罪,要考察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本案中如何体现,主要考察嫌疑人盗窃罐车的动机、盗窃罐车之后的表现。本案中戚某、丁某盗窃罐车的动机是戚某怕交警处罚,才导致戚某盗窃罐车的想法。另外戚某、丁某盗窃罐车后的表现也要考察。如果嫌疑人盗窃罐车后公安机关调查时拒不承认开走罐车,甚至向公安机关索赔或者默认赔偿,那无疑说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派出所民警一打电话,戚某就承认罐车是他开走,目的是不想被交警处罚。接完电话后,戚某主动将罐车开到派出所。由于还没有发生索赔情节。从事实、证据上是不足以推定戚某当然会索赔的。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被抓获时,没有索赔或默认赔偿行为的,一般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戚某、丁某盗窃罐车后,没有向公安机关索赔,不能认定戚某、丁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戚某、丁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戚某、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而构成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上都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二者区别是非法处置的对象不一样。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隐藏、转移、变卖、损毁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是被行政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公安机关是武装性质的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公安机关既是行政机关又是司法机关。那么公安机关什么时候是行政机关,什么时候是司法机关呢?本人认为,公安机关在在履行公安行政管理职责时就是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进行刑事诉讼程序时就是司法机关。本案中,戚某冒用车辆号牌的行为,交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查处的行政违法行为,交警扣押戚某的罐车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进行的,交警履行的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履行的刑事司法职责,交警部门在本案中应是行政机关性质,而不是司法机关性质。因此戚某、丁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而构成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第三、戚某、丁某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退还机动车”。戚某、丁某将罐车开走,影响交警对冒用机动车号牌的调查处理,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构成阻碍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戚某、丁某也构成转移依法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戚某、丁某的违法行为是想象竞合。根据刑法想象竞合理论,同一行为触犯两种以上罪名的,应“择一重处断”原则。同理,治安法想象竞合的,也应采取“择一重处断”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戚某、丁某开走罐车的行为,应从重处罚,应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为量裁基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故意损毁行政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相互对比,前者是以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为量裁基准,后者是以“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为量裁基准。初一看,两种处罚区别不大。但本案中,派出所民警电话询问罐车情况时,戚某承认罐车开走事实,并主动与丁某将罐车开到派出所。戚某、丁某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 “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戚某、丁某不予处罚没有讨论必要。这里着重讨论减轻处罚情况。

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的,不予处罚”。也就是说,戚某、丁某如果按照阻碍执行职务进行处罚,戚某、丁某就只能处五日以下拘留。解释(二)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也就是说,对戚某、丁某如果按照转移被扣押的财物进行处罚,则戚某、丁某可能有以下四种处罚情形。第一种对戚某、丁某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种对戚某、丁某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种对戚某、丁某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四种对戚某、丁某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戚某、丁某按照转移被扣押的财物进行处罚,无论那种情形,都比按照阻碍执行职务处罚要重。因此戚某、丁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被扣押的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责任编辑:齐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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