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中国廉政网视广东讯(李佳芳):11月2日上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三十年白皮书》及2015年—2017年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1988年7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经济审判第二庭,这是全国首家专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的专业审判庭,开创了涉外商事审判专业化之先河。
三十年来,深圳法院共受理涉外商事案件24889件,在全国、全省均处于领先地位。以2016年和2017年为例,2016年,深圳法院新收一审涉外商事案件2070宗,超过全国新收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十分之一。2017年,深圳法院新收一审涉外案件1867宗,占全省同类案件的36.06%。如今,深圳涉外商事审判已覆盖所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绝大多数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司法协助案件;案件涉及金融、科技创新、信息服务、电子商务等各行各业共100多个案由;涉案主体扩展到52个国家和地区。
1988年以来的30年,是深圳法院涉外商事审判先行先试、大胆探索的30年,是攻坚克难的30年,也是不断完善、快速发展的30年。三十年来,深圳法院不断顺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充分发挥涉外商事审判职能,依法公正高效审结了大批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1988年至2018年深圳涉外商事审判的三十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8年至2002年的开拓创新阶段。改革开放初期,当时的涉外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各种经济问题层出不穷,深圳法院以“摸着石头过河”的精神在“三来一补企业”纠纷、涉外送达、涉外仲裁司法审查、外国法律适用和查明等方面大胆进行尝试,为以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出台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第二阶段是2003年至2008年的建章立制阶段,涉外案件经历了从中院集中管辖到管辖权逐步下放基层法院的过程。基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大背景以及深圳地区产业结构的影响,案件数量急剧增多,“三来一补”在涉港案件中占绝对多数。深圳创新推出了《送达规程》、《涉外商事审判工作守则》、《涉外商事审判法律法规汇编》等多项工作规范。
第三阶段是2008年至2014年的全面规范阶段。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管辖权全面下放到深圳当时的六个基层法院。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蔓延以及深圳“十二五”期间深圳产业结构调整中三来一补企业的升级和升迁,涉外商事审判案件首次突破1000宗,2009年收案数突破了2000宗。为解决立法相对滞后的问题,针对法律没有规定以及规定不明确的问题,陆续制定了《关于审理涉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等多个规范意见,指导司法实践。
第四阶段是从2015年至今的深化改革阶段。2015年1月28日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深圳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5000万元以下的一审涉外商事案件统一由前海法院集中管辖。201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为应对全面开放新格局的考验,深圳法院进一步强化涉外商事审判职能,推进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机制改革,形成以“特定管辖法院、专门审判机构、专业审判人员”为特征的管辖格局。在深圳中院和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前海法院先行先试,在法律框架内探索港籍陪审员、港籍和外籍调解员选任机制、规范涉外保理、跨境电商、股票配资、互联网金融等新型案件的裁判标准、成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心、“一带一路”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形成可复制的新经验在深圳两级法院推广。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粤港澳大湾区和广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推进、国际商事法庭的成立,深圳地处多个不同法域的交汇地,新时期下的深圳涉外商事审判机遇与挑战并存。深圳法院将以更坚定的信心、更有力的措施,“坚定沿着改革开放之路走下去,同时要向更深更广的领域中不断开拓”。聚集优质审判资源,打造精英审判队伍,加强对新问题的研究,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建设国际化一流法院,将深圳法院建成全国涉外商事审判的新标杆。
附:深圳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一
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与深圳市欧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冠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2015年5月,欧冠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安排四笔货物由深圳通过航空运输发往法国巴黎,其中UPS运单号为406-87687294项下的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了三件。德威公司起诉请求欧冠公司支付运费,欧冠公司反诉请求德威公司按照丢失货物的价值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支持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判令欧冠公司支付运费及德威公司赔偿损失。德威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请求驳回欧冠公司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根据199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赔偿责任限额进行了改判。
典型意义
该案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处理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到涉外案件的识别、国际条约的适用和赔偿限额的认定是该类纠纷中常见而典型的问题。当事人均为国内公司或自然人,如果运输目的地在域外,应识别为涉外案件。我国和法国均是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成员国,对于《蒙特利尔公约》成员国之间的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的损害赔偿限额应强制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该案的处理充分展示了我国恪守条约义务的司法形象,有利于打造公平公正透明的国际营商环境。
案例二
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转让方恒丰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国际)、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集团)、深圳市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物业)、深圳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地产)与受让方内蒙古嘉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集团)于2011年4月19日在深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公司、上海宝安酒店公司、上海宝安物业公司三家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嘉泰集团及其所属公司,“双方同意收到受让方壹亿元人民币后,尽快安排签署关于三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相关文件及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方和受让方原则同意恒丰国际所持有的上海宝安企业公司和上海宝安酒店公司的外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所属的香港公司。”嘉泰集团以该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批准为由主张该协议已成立未生效,诉请解除该协议并要求恒丰国际、宝安集团、恒基物业、恒安地产返还已收取的首期转让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框架协议(预约合同),不以取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为生效要件,判决驳回嘉泰集团全部诉讼请求。嘉泰集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而未生效,改判支持嘉泰集团的诉讼请求。宝安集团等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各方当事人就转让相关企业股权达成的预先约定,不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构的批准,其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预约合同的标的为将来订立特定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如果没有直接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内容,无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才能生效。区分预约合同与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审批的不同要求,既能实现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的有效监管,保障国家经济安全,又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鼓励投资、繁荣市场,避免司法对市场行为的不当干预,较好地体现了司法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能。
案例三
Water Solutions(Hong Kong) Limited诉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
案情简介
Water Solutions(Hong Kong)
Limited(以下简称香港泉水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柏家电公司)于2007年9月11日签署的《制造与供给协议》约定,本协议应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进行解释和执行,各方服从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对有关本协议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的管辖。如必要和合适,当事方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并根据美国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和程序进行。香港泉水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上述仲裁协议有效,宏柏家电公司认为该协议约定的管辖内容既包含诉讼又包含仲裁,应属无效。
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选择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为准据法,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包括成文法和相关判例。在双方当事人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既约定了诉讼又约定了仲裁的情况下,适用美国《联邦仲裁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判例进行判断,认定涉案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查明并适用外国判例法的成功案例。该案涉及到仲裁协议中或裁或诉问题的认定。根据冲突规范的选择,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应是适用仲裁地(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即美国法律。根据查明的美国成文法《联邦仲裁法》、《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对于或裁或诉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法院通过专家意见提供的九个判例,最终确定适用了与待决案件在主要事实方面类似的先例,认定或裁或诉条款有效,支持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管辖权。该案中法院体现出来的尊重外国法和支持仲裁的态度,是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必须具备的司法理念,有利于提升中国的司法公信力和国际形象。
案例四
沈某芳、叶某光诉深圳市宏美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案情简介
沈某芳、叶某光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2006年7月6日委托刘某兰、潘某超以该两人名义注册设立了宏美公司。2008年底开始,沈某芳、叶某光与作为名义股东的刘某兰、潘某超矛盾渐起且日益激化,终至沈某芳、叶某光失去对公司的支配权。为维护自身权益,沈某芳、叶某光以刘某兰、潘某超、宏美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以财产权属纠纷、股权纠纷、股权确认纠纷等案由多次提起诉讼。2015年1月1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沈某芳、叶某光系宏美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宏美公司已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但宏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等仍在刘某兰、潘某超控制中,且宏美公司尚有大宗资产未处置。沈某芳、叶某光希望通过司法解散及后续的强制清算程序来保障自己作为实际投资人的权益,故诉请解散宏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沈某芳、叶某光只是宏美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无权提起解散宏美公司的诉讼,故裁定驳回起诉。沈某芳、叶某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典型意义
中国市场巨大,吸引了许多境外包括香港投资者前来投资,基于各种原因,一些投资人会选择隐名方式投资,由他人代持股份。但隐名投资存在某些便利的同时,也存在法律风险。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就在于依法确定隐名股东的诉权边界,指引境外投资者正确辨识相关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法理通说,公司法文本中“股东”的内涵是指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也可知,隐名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并不等同于“股东权益”。在司法实践中,隐名投资人除了需要通过协议来保障实体上的投资权益以外,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在许多时候也是受限制的,例如本案中的提起司法解散的权利,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签订的协议,通常只能在协议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对外的对抗效力。因此隐名股东不能以其本人名义起诉解散公司。
案例五
朱某明诉张某胜及第三人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
有限公司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情简介
朱某明、王某娣、劳某英、张某胜均为深圳市龙华三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的股东。2009年6月25日,三宝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由张某胜负责出资重新建设宿舍楼,按比例分配给各股东。2014年11月1日,股东会再次决议,转让、抵押公司的土地房产、公司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等重大事项,须经9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5年1月6日,张某胜代表三宝公司与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拟对三方所有的项目地块进行城市更新。2015年2月9日,张某胜未经股东会决议再次代表三宝公司与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馥豪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由馥豪公司投入资金与人力,三宝公司、牛栏前公司、仁兴公司提供土地权益,共同致力于城市更新计划。朱某明遂以张某胜滥用股东权利,违反股东会决议,侵害其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张某胜代表三宝公司与牛栏前公司等签订《合作框架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违反股东会决议。
法院认为朱某明对争议标的不具有利益,不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裁定驳回朱某明的起诉。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裁定已生效。
典型意义
在确认之诉中,如果不通过诉的利益标准对当事人的诉权加以调整,将会出现大量当事人滥用诉权的现象。本案坚持“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通过分析确认之诉的构成要件,认定原告缺乏诉的利益,最终其驳回起诉。本案有效引导当事人在解决纠纷时理性提出诉求,避免司法资源浪费,营造诚信诉讼氛围。
案例六
ECOM AGROINDUSTRIAL CORP LTD PULLY.
SWITZERLAND诉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5日,ECOM AGROINDUSTRIAL CORP LTD PULLY.
SWITZERLAND(以下简称ECOM公司,卖方)就与深圳市国泰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华公司,买方)关于《销售合同》的纠纷向国际棉花协会申请仲裁。双方各选择了一名仲裁员,国际棉花协会指定了仲裁庭主席。2013年4月2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国泰华公司提出申诉,2014年1月10日,国际棉花协会任命的技术申诉委员会(TAC)在英格兰的利物浦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已于2014年1月10日(国际棉花协会加盖印花之日)于英国利物浦生效并具有约束力。该裁决书以英国法律及威尔士法律为依据,尤其以《1996年仲裁法》以及该法律的所有修订版本为依据。由于国泰华公司未主动履行该仲裁裁决,2014年4月11日,ECOM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国泰华公司则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涉及的所有拒绝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抗辩事由。
法院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进行审查,并适用《1996年英国仲裁法》及该案《仲裁规则》(即国际棉花协会的《章程与规定》)对抗辩事由逐一分析驳回,由于ECOM公司自愿放弃仲裁费用的执行,遂裁定对裁决中除仲裁费用之外的内容予以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纽约公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体现了中国法院遵守国际公约,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立场。本案在以下几方面具有典型意义:1、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裁决作出地国法律,即《1996年英国仲裁法》。2、仲裁庭的组成及被申请人是否未得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等仲裁程序问题依据仲裁地国法律,同样是《1996年英国仲裁法》。3、该案中的仲裁裁决非一裁终局,这虽然不符合通常意义上的一裁终局,但《1958年纽约公约》是要求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根据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仲裁机构内部有申诉程序,即由国际棉花协会任命的技术申诉委员会(TAC)作出了最终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4、仲裁案件在审理期间,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经过两次修改,仲裁裁决共适用了三个版本的仲裁规则,这是该案仲裁程序的另一个特殊之处,与通常的仲裁案件一般只适用一个版本仲裁规则的情形不同。法院经审查认定该仲裁程序符合国际棉花协会的《仲裁规则》。该案中法院审查严格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确定的准据法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程序,同时也将《仲裁规则》作为审查仲裁程序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符合国际商事仲裁趋势的仲裁司法审查理念。
案例七
许某、畅某军诉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
云南锡业集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锡业公司)持有云锡香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锡香港公司)18%股份,柏淞矿产资源环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淞公司)持有云锡香港公司82%股份。云锡香港公司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云锡柏淞澳大利亚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了蓝石矿业塔斯马尼亚有限公司名下的雷尼森锡矿项目资产的50%权益,柏淞公司代云南锡业公司支付该项目1630万澳元的投资款。柏淞公司与云南锡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云南锡业公司应承担的1630万澳元投资款,由云南锡业公司以其在雷尼森项目的收益分红优先抵还给柏淞公司,直至抵还完毕,并约定《协议书》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后雷尼森锡矿项目未产生收益分红,云南锡业公司未向柏淞公司偿还投资款。柏淞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其唯一股东、董事陈干峰,并约定柏淞公司与陈干峰之间债权转让适用香港法律。陈干峰将案涉债权再次转让给许某、畅某军,许某、畅某军遂提起诉讼,要求云南锡业公司支付投资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柏淞公司与云南锡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该项目的收益分红优先抵还云南锡业公司应承担的投资款,在项目没有产生预期收益分红的情况下,该约定仅是对债务优先偿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免除云南锡业公司偿还投资款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适用中国内地法律,柏淞公司与陈干峰之间债权转让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认定债权人是否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一审法院判决云南锡业公司向许某、畅某军支付投资款1630万澳元及利息。云南锡业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中国国有矿产企业与他人合作收购境外矿产资源引发的纠纷,在中国国有企业大量跨境收购自然资源的大背景下,具有风险启示的现实意义。云南锡业公司作为世界一流锡矿企业,急需大量锡矿资源,受双方约定的以合作项目的收益分红来优先抵还应承担的投资款的诱惑,认为自己不承担风险只享受收益,在没有进行充分市场研判的情况下,轻信合作方的承诺,但该约定只是一种债务优先偿还方式的约定,在合作项目长期没有收益分红并亏损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该国企偿还投资款的义务。另外,本案涉及到域外债权转让的法律适用问题及对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理解等问题,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
案例八
张某诉深圳市亚盟泰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某通过从事海外房产销售的深圳市亚盟泰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盟泰富公司)了解澳大利亚房产投资项目后,与该公司签订《预定单》,预定位于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一处房产。2015年6月4日,张某签署了购房合同及中文要点介绍,该文件详细载明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信息、转让价格、付款程序等事项。后张某通过亚盟泰富公司向卖方支付5%的购房款共计40余万元,卖方签署了合约。2015年10月9日,张某以合同显示是联排别墅,而非承诺的独栋别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2015年11月4日,澳大利亚卖方通知,根据买方关于终止合同的要求,预交的定金不再返还。张某遂将中介亚盟泰富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到境外购房合同解除权问题。购房者与境外卖房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确认了房产结构图,支付定金后却以房产结构与原来承诺不同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在未审慎了解境外房产的情况下即签订合同,应自行承担支付定金的法律风险,其无权主张定金的损失。该案充分表明了法院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的法治理念,有利于营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另该案也为广大准备海外置业的投资者提供了风险提示,由于房产信息不对称,海外置业中存在诸多风险,投资者应在充分了解房屋及周边环境的基础上进行投资,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九
日隆投资有限公司诉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日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隆公司)、马来西亚恩玛公司、深圳乐新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精密公司)、深圳乐新恩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新恩玛公司)有多年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各方商定以乐新恩玛公司为平台对电视机业务进行重组并准备上市,签订了《重组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重组后的乐新恩玛公司将通过销售佣金或其它方式支付日隆公司1150万美元转让费,每年偿还转让费总金额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每年盈利总额的40%。乐新恩玛公司重组后,由日隆公司组成的团队经营,至2013年5月亏损人民币5000余万元,各方合作终止。日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乐新精密公司、乐新恩玛公司给付l150万美元转让费。
一审法院认为,
1150万美元转让费的支付以乐新恩玛公司赢利为条件,判决驳回日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日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应着重以合同的文义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乐新恩玛公司应支付日隆公司1150万美元。乐新恩玛公司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乐新恩玛公司支付香日隆公司转让费应以该公司盈利为条件,
乐新恩玛公司没有盈利且合作已终止,无需向日隆公司支付1150万美元转让费。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外方当事人未达到合资经营预期目标所产生的纠纷,如何确定合同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本案的审判重点和难点。法院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为基础,借助合同目的进行判断,通过体系解释,同时考虑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词句的准确含义,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该案较好地平衡了交易各方的利益冲突,有利用于引导和督促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十
港丰集团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港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集团)、深圳市国融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融公司)、港丰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房地产公司)等多家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约定国融公司以承接港丰房地产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受让港丰集团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同时约定港丰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有权回购国融公司受让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另,港丰集团与国融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港丰集团将其持有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以1元转让给国融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融公司受让了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并清偿了港丰房地产公司对外债务,而港丰集团未能在回购期内支付回购款项。港丰集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无效,要求国融公司等被告返还其所持有的港丰房地产公司100%股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及债权重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了港丰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港丰集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港丰集团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驳回其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对于处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中的法律问题具有指导意义。我国法律对于让与担保并无明文规定,该案确立了股权让与担保纠纷的处理原则:1、当事人以担保借款为目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和禁止流质条款,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以担保借款为目的股权受让人并没有确定地取得股权,其是否最终取得该股权应依据合同约定或经过法定程序履行清算义务后才能确定。这种处理思路尊重了融资市场多年的实践做法,平等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交易秩序的公平和稳定。